一、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4日,作为甲方的x县x镇x村新村四村民小组的村民潘某佳等三人与乙方陆某芳签订集体土地流转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x村x的山地租给乙方进行种植经营。同年8月30日,陆某芳将上述的山地及苗圃转租给原告廖某宇、韩某翔,原告委托陆某芳管护苗圃。2017年1月12日,原告承租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被列入征收范围。

2018年6月27日,被告x镇政府、x青苗评估组与陆某芳对x村x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进行了现场清点登记,陆某芳在青苗(沃柑苗)清点登记表上签名确认。2018年6月28日,青苗评估组经评估后出具了一份青苗评估/结算表,认定涉案土地上青苗及附着物的评估结果为82900元。
2018年9月28日,被告x镇政府向陆某芳送达《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及《青苗补偿告知书》,告知其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自行处理所种植作物及地上附着物,逾期将作无主处理。陆某芳未签收。2018年11月6日,原告涉案土地上种植的青苗树木等被清除。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二、原告观点
被告在没有任何征地手续、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6日至11日组织人员清除原告的土地上种植物,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三、被告县政府观点
1、x县政府的征地行为合法合规。因建设x1至x2高速公路需要征收包括x镇××村新村××组x的土地。征地前,项目用地已依法予以报批,国土资源部批复同意通过x1至x2高速公路项目用地预审。x县政府于2017年1月11日发布征地拆迁通告。
2、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首先,征地过程中,经x县政府向x村委会、x村新村四组了解,涉案土地上青苗为陆某芳租用新村四组土地所种,陆某芳本人予以确认;其次,征地工作持续时间较长,从青苗清点开始至原告起诉前,陆某芳一直以物权人身份与政府交涉,从未向x县政府表示过物权另有他人,原告也从未向x县政府主张过权利,x县政府开展的征地青苗清点、评估、协商、告知、送达等工作,均是与陆某芳进行对接。因此,x县政府认为原告既非被征地集体的集体成员,亦与地上附着物无利害关系,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3、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诉称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至11日组织人员清除涉案苗圃苗木,即本案所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实施于2018年11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4、综上所述,x县政府对x镇××村新村××组x的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征收工作合法合规,不存在违法情形,亦非原告所称强行占地的说法,并且原告非被征土地集体的集体成员,更与地上附着物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另外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四、被告镇政府观点
1、x镇政府完成了x村新村四组被荔玉高速征用到的土地上青苗清点工作,并得到物权人陆某芳的认可。2018年6月,x镇政府与x征地工作青苗评估组(以下简称青苗评估组)工作人员对x村新村四组x属荔玉高速公路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地上作物及附着物进行清点。当时,x镇政府经向x村村委会、新村四组了解,地上部分青苗为陆某芳租用新村x土地所种陆某芳本人也承认此事。

故征地工作组到现场清点青苗时,通知陆某芳参加清点青苗及相关对接工作,陆某芳参加了清点及对接工作,并在青苗评估组登记的《砂糖桔等青苗清点登记表》上签字认可。原告起诉前,陆某芳及原告从未向x镇政府出示过《土地租赁合同》,原告也未向x镇政府主张过权利。3.青苗评估组对新村四组被征土地上的青苗进行了评估。
2018年6月28日,青苗评估组出具《荔玉高速(x段)青苗评估/结算表》,认定评估结果为82900元,陆某芳认为评估结果太低,找到青苗评估组要求提高价格,但青苗评估组认为陆某芳要求提高价格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x镇政府已尽告知义务。x镇政府于2018年9月28日向陆某芳送达青苗评估报告,再次告知其评估结果,并向其送达了《青苗补偿告知书》,但陆某芳在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意见,也不签订青苗补偿协议,也未将地上青苗进行清理。故x镇政府已尽到告知义务。
陆某芳尚未得到补偿是因其拒绝签订青苗补偿协议。陆某芳以青苗补偿标准低为由拒绝签订青苗补偿协议书,但其既未提出书面意见,又未提供任何依据,只是一味拒绝签订青苗补偿协议,致使x镇政府未能按规定程序申请拨付青苗补偿款。综上,x县政府、x镇政府已完成对x村新村四组土地上的征地征地工作流程,均合法合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法情形。
2、廖某宇、韩某翔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青苗清点开始至原告起诉前,陆某芳一直以物权人身份与政府交涉,从未向x镇政府主张过物权另有他人,原告也从未向x镇政府主张过权利,x镇政府开展的征地青苗清点、评估、协商、告知、送达等工作,均是与陆某芳进行对接。故x镇政府认为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3、x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x镇政府只是荔玉高速公路建设众多征地工作小组中的一个,征地拆迁的公告、青苗补偿标准的决定等均不是x镇政府作出,x镇政府所开展的征地工作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故x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4、清理原告种植的作物不是x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根据征地的工作流程,x县政府与x村新村四组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后,拨付了征地补偿款,将土地交给施工方。清理工作不是x镇政府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x县政府因x1至x2高速公路(x段)建设需要征收集体土地,需强制执行的, x县政府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因此,x县政府清除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的沃柑苗圃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案外人陆某芳虽然在青苗清点登记表上签名,但是依据转让合同的约定,其已经把涉案山地及苗圃转租给廖某宇、韩某翔,陆某芳是廖某宇、韩某翔的苗圃管护人,该山地上的沃柑苗圃为廖某宇、韩某翔两人所有,其认为x县政府清除沃柑苗圃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廖某宇、韩某翔作为本案的原告适格。
被告x县政府于2018年11月6日清除原告的沃柑苗圃,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据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六、法院判决
确认被告x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6日清除原告廖某宇、韩某翔的沃柑苗圃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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